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在法规层级、对经营机构需要履行的义务要求覆盖范围、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监管力度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均更为严格,对证券经营机构提出了全方位更高要求。这是中国资本市场首部专门规范适当性管理的行政规章,将对我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格局带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我们选取了十个重要问题,帮助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适当性管理新规变化。
1.《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
《办法》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规范,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做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
《办法》共43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据多 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具体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产品分级体系。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突出了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其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
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2.《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是如何规定的?对“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是如何体现的?
《办法》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即经营机构是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
《办法》首先强调了“卖者有责”原则。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因此证券市场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必须强调卖者有责。基于此,《办法》全面规定了经营机构的义务,要求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发挥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信息优势,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与“卖者有责”相对应,《办法》也重申了“买者自负”原则。资本市场是有风险的市场,作为参与者,投资者应当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3.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与复杂性,《办法》对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均应履行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了解投资者。经营机构首先应当了解必要的投资者信息,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投资者进行专业与普通的基本分类,在两类之下还应再做细分,以便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
二是了解产品或服务。经营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风险程度,结合《办法》规定的考虑因素,对照行业协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三是对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进行匹配。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照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的准入要求,对投资者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适合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供投资者参考。
四是强化适当性内部管理。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以及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的风控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内容,并进行监督问责,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五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需告知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提供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4.《办法》对投资者是否也有相关的义务性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经营机构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为此,必然需要投资者诚实守信,告知实情。《办法》要求:一是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投资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是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5.《办法》对投资者做出基本分类,目的是什么?
投资者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办法》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经营机构在两类之下还可以细化分类,目的是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需求及证券期货产品或服务风险程度的不同,向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推荐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
《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这是根据我国当前特殊的投资者结构,以及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认知能力、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平衡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与增加经营机构合规运营成本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体现在: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可能导致其投资风险的信息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普通投资者进行现场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非现场方式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需履行规定的程序,经营机构应当谨慎评估,警示风险。
6.《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是基于什么考虑?
《办法》根据投资者的相关经验、知识、资产等指标规定了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些标准具体到个体投资者时,可能会与其实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一定差别,因此《办法》还安排了一定的调整空间,允许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是专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为普通投资者。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果认为不能够自行适当地评估或管理相关风险,可以自愿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二是部分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为专业投资者。《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两项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即具备一定的资产和投资经验、但未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投资者,如果认为自身有能力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并理解所涉风险,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有权在谨慎评估投资者情况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为慎重起见,《办法》对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提出申请的投资者起到提示作用,也可以规范经营机构评估转化的行为,以更好地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7.《办法》中的“专业投资者”与一些产品或市场中的“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准入”是一回事吗?
严格说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普通两类,与现行特定市场或产品规则设置“合格投资者”等准入要求,虽然都定位于让投资者购买适合的产品,但不能将“专业投资者”直接等同于“合格投资者”。
区别在于,一是侧重点不同。投资者分类重在规范经营机构行为,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类别推荐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而“合格投资者”等投资者准入要求,通俗地说即“门槛”,重在规定哪些投资者可以投资特定的产品、或接受特定的服务。二是适用范围不同。专业、普通投资者的分类适用于所有市场、产品或服务,而合格投资者只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适用。
联系在于,《办法》在一般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条件,并对相互转化的条件、程序提出明确要求的基础上,对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及投资者认知难度等因素作出要求。也就是说,符合《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条件,并不理所当然可以投资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分类的基础上,对设有投资门槛的市场、产品或服务,还要对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准入要求进行判断,只能向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8.《办法》对产品或服务的分级有哪些要求?谁来负责产品或服务分级?不同的经营机构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划分的风险等级是否应当一致?
经营机构作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具体负责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由于资本市场发展较快,为避免与实际脱节,《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难以对每种产品的分级作出详细规定,而是采用了规定底线要求的方式。《办法》第十六条列举了经营机构在分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十项因素,对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列举了分级时应当特别考虑的因素,要求审慎评估具有这些因素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上述因素是经营机构在划分风险等级时的基本遵循。此外,《办法》还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实践中,不同的经营机构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划分的风险等级可能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一方面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制定供参考的风险等级名录,能够避免分级出现显著差异;另一方面,这种不一致只要有合理理由,可以视作经营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市场保留必要的空间。
9.《办法》在实现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之间的适当性匹配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是提出了适当性匹配的基本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供投资者参考。
二是规定了适当性匹配的动态管理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三是突出强调了适当性匹配的六条底线。包括:禁止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禁止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0.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不能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 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投资者自由选择权,又对投资者给予底线保护,力争在两者间实现平衡。特别是上述禁止性要求,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实则是一种必要的保护,类似进入深水区游泳前的深水证要求,以免投资者参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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